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指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西起东湖公园,东临盐田港,南接罗沙公路,北靠特区管理线。
第三条 风景区内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风景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三)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五)负责风景区环境卫生、商业服务、游览观光等管理工作;
(六) 行使对违反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15天。修改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总体规划,在风景区内新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射击场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的,不得违反规划进行扩建或者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海拔800米以上的区域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护林防火设施及已经规划的景观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都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在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转来的申请文件后,依据风景区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按期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安全游览设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加强火情火险监控,做好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历史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景区边界外侧垂直距离50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新建60米以上的楼宇。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好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养护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砍伐证。
第十八条 禁止以下破坏风景区环境与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二)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三)挖山采石、开矿、取土和开垦土地;
(四)非法搭建、毁林种果、填挖池塘和修坟立碑;
(五)损毁公共设施;
(六)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烧山、烧荒、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
(二)擅自攀爬悬崖峭壁或者进入风景区未开放区域;
(三)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四)携带宠物进入风景区;
(五)采药、取水;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七)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八)在限定区域之外游泳、打球、露营;
(九)户外吸烟、携带火种;
(十)乞讨;
(十一)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一)采集标本;
(二)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三)影视摄制;
(四)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及其它空中设备;
(五)其他可能影响生态、景观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府交通、交警等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内公共交通的规划与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商业配套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持证经营,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新设立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5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罚款。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在一个月未清理现场、恢复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景区界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没收工具,责令补种树木,并按树木每株1000元处以罚款,损毁植被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风景区环境与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展活动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风景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没有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报告,致使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举报风景区内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广东梧桐山国家森林公园由广东省沙头角林场优先依照国家有关森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风景区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广东省沙头角林场的管理活动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