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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隐患与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政策解读】2008-10-1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下列事故隐患或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非法采矿、采石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五)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举报人举报的有关事项不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网络。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市安监局 举报电话:82001825
第六条 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应当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实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以及通讯联系方式。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负责举报受理的机构登记举报材料;
(二)对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管机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三)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或调查核实情况在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人、举报受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举报受理和办理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人员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对首次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事故隐患举报,每宗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奖励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决定给予奖励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到受理单位领取或提供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供个人账号或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举报受理单位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付举报奖励金后,可以定期凭支付凭证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报,也可以年底统一核报。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根据举报人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分配。
第十七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隐患或事故的举报;
(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十九条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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