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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侵犯商业秘密获罪门槛

【政策解读】2009-03-18 00:00

侵权,一直是深圳一些高科技企业的一块“心病”。其中很大一个“病因”,是由于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立法存在滞后与不足。对此,参加“两会”的全国人大代表、深圳华昱集团总裁麦庆泉和全国政协委员、深圳市政协副主席、市司法局副局长钟晓渝“想到一块儿”了。他们将向“两会”分别提交建议和提案,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立法修改,包括降低入罪门槛、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等。
1、侵犯商业秘密罪50万起刑点偏高
来自深圳有关部门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在去年金融危机冲击中,不仅华为、中兴这种实力雄厚的高新技术企业保持强劲的增长势头,北科生物、天源迪科等一批中小民营企业更是保持着高达50%的成长速度。这些企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在自主创新方面走在前列、拥有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民族企业。
去年,深圳检察机关受理提请审查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64件373人,各种侵犯高新企业知识产权的犯罪呈增多趋势,对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麦庆泉从市检察院去年成立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了解到,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相关规定上的滞后和不足,已经成为司法界、学界和企业界呼吁关注的焦点所在。“我认为这个问题对于自主创新走在全国前列、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扎堆’的深圳而言尤为突出、尤为迫切,今年我的发言和提交大会的建议都将主要围绕这个问题。”麦庆泉说,“只有推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才能从源头上推进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至少有两点不足,第一是入罪门槛较高,第二是对于过失泄密的法律规定还是“空白”。
对于入罪门槛高的问题,根据现行条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相关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实践中司法部门都是按照这个50万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企业的几大困惑:没有发生严重直接经济损失的,但对企业长远发展造成难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影响怎么办?或者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影响,但数额没达到50万、或者经济损失认定存在争议的怎么办?应当降低入罪门槛,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重大损失”之外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辅助要件,二者有其一就可以定罪。
对于什么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他在调研中发现,一般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商业秘密后都要找“下家”来转化成利润,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下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应对技术资料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作审查和判断,否则就应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如果这方面法律上存在空白,就会造成非法获利的巨大空间,对于这类行为,也应当处以一定刑期或拘役。
2、建议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
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钟晓渝对立法完善“商业秘密罪”提出三点具体建议:
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重大损失”之外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辅助要件,二者有其一即可定罪。修改理由是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罪,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罪的不可缺少的标准,造成刑法条文相对封闭,只考虑白热化结果,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未造成重大物质损失但又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包括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及情节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的情形。如利用互联网或媒体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或非法允许多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均会造成商业秘密被广泛披露,其价值会减少甚至丧失。
二是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理由是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可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三是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理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震慑犯罪。其次,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会发生竞合,理论及实践中均是从一重罪处罚,但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均高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却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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