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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可享税收减免----深圳市地税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解读相关扶持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解读】2009-03-17 00:00

为了扶持中小企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国家出台了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如何利用好这些优惠政策,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邀请深圳市地税局有关业务负责人就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解读。
1、中小企业符合条件可享税收减免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企业注重环保及节能,有机会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一)、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高新技术企业可享税率优惠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深圳经济特区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新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三)、下列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一是国债利息收入;二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2001月10月1日起执行。
(二)、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纳个人所得税。2001月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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