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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二审增加多项规定 企业恶意挖角将负连带责任

【政策解读】2009-02-24 00: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日前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进入二审程序。修正案修改建议稿采纳一审中委员的诸多建议,在加强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加大保护力度、增大打击力度等方面增加了多项规定,其中,把对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处罚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根据违法所得处以一至三倍罚款。
1、使侵权无利可图
1995年,深圳市率先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此次审议的修正案是对原《条例》的修改与完善,于两个月前第一次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在一审时,许多委员认为,偷取知识产权领域的技术秘密,偷窃方侵权的成本很低但可获取相当大的经济利益,而被窃取技术秘密的企业遭受的损失则难以估算。如果按照原规定只对窃取方处以5到20万元的处罚,对窃取方来说惩罚偏轻,对被窃取方来说,赔偿的意义也不大。因此,建议处罚应与造成的经济损失相联系。
这次修改采纳了委员的意见,加大了对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行政处罚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对侵犯技术秘密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侵权不仅无利可图,而且还成为亏本买卖。另外,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明、无法确定的,则提高行政处罚的处罚下限,规定“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加大对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威慑力。
2、恶意挖角企业也要担责
一审时的修正案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尚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费。”二审的修正案修改建议稿从强化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角度出发,采纳了一审时委员们的建议,删除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尚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费”的规定,认为违约金适当高于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合适的,不应强求一致或规定过死。但建议稿同时增加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建议稿还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加重恶意挖角企业的法律责任,要求恶意挖角企业对员工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和技术秘密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意外获取技术秘密也应保密
原条例中规定的保密主体包括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这次修改则增加了因意外获取技术秘密的获取人,规定其也应以合理方式保密。在现实中,企业的保密措施即使再严密也难免出现疏漏,如果以一次偶然发生的意外泄漏事件作为否定企业技术秘密权存在的理由,那么对于企业来讲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而技术秘密的意外获得者对该技术秘密进行合理保密的成本是比较小的。以一个比较小的保密成本去换一个企业的技术秘密安全,这无论是对社会的诚信建设还是对国家的经济发展,都是大有益处的。因此,修正案修改建议稿增加了一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4、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修正案修改建议稿还增加了企业保密制度建设、企业保密措施制定以及保密费的发放方法等规定,使企业从事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具可操作性。建议稿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内容包括保密对象、涉密场所、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保密措施等。企业建立的保密措施主要有: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等。建议稿还规定,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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