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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深圳市地税局业务负责人----解读新旧条例差异

【政策解读】2009-02-17 00:00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了让广大纳税人及时了解新旧条例的差异,掌握税法知识,深圳市地税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解读。
1、纳税地点表述有调整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①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③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④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旧条例比较后可以看出,原条例是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定纳税地点,由于在实际征管中,很多应税行为(例如设计、咨询劳务)无法判断其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大多会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为纳税地点。因此,为了方便征管,同时也考虑到纳税地点的调整对税源转移影响不大,新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方面,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以行为发生地为准(例如建筑业、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一律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准。
2、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与原条例比较,新条例针对部分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在纳税期限方面新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补充明确了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同时,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保持与增值税条例衔接,新条例将申报期限由原来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统一延长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3、境内应税劳务界定有新规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①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②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③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④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原细则关于境内应税劳务的认定主要以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为准,即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劳务和境外劳务。而新细则将其修订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表述,即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主要判断原则。此外针对无形资产转让的特点,将原细则条款“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修订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不再强调所转让的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使用,只要受让方是我国居民纳税人即属于征税范围。
4、混合销售行为处理有特例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与原细则比较,新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作为例外情况,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5、兼营应税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且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因此,新细则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6、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明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与原条例比较,新条例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把提供应税劳务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置条件,与权责发生制原则相符合。同时,针对原条例中只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但并没有对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税款的解缴地点作出规定,新条例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7、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数为依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新修订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补充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针对原条例细则关于起征点的营业额规定没有明确是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还是全部营业额,故新细则明确了营业税起征点的范围,强调达到起征点的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全部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
8、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
为了堵塞个别纳税人借假赠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偷漏税的税收政策漏洞,新细则将原细则中仅限于单位赠与不动产要征税的范围扩大到单位和个人,即单位和个人赠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都要缴纳营业税。
9、重新规定了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10、扩大了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原细则明确金融商品转让的种类仅罗列了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三样,随着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新细则在条款中增加了“等金融商品”的表述,扩大了应税金融商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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